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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中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中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780号原告昆山市中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民友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毛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麦婉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楚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中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公司诉称:2010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配电设备,总价计人民币756209.70元,被告分三次付款677824.80元,余款78384.9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38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开票金额756209.7元;2、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的款项;3、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美高美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并不��78384.9元,而是2824.90元,原、被告双方该笔交易涉及被告和昆山市大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大华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向其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但因大华公司没法开具发票,因此大华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原告,大华公司收取被告的30%款项也应该转交给原告,故被告实际共计支付了752824.80元款项。因大华公司与本案的存在利害关系,故要求追加大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或中止本案审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以及被告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份,被告与大华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因为大华公司无法开具发票,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证明被告虽然与大华公司、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实际上是一笔交易;2、付款凭证一组,第一份是被告付给大华公司的合同��价款30%的款项225000元,第二份是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酒店消费卡一张,用于冲抵货款,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377824.80元以及10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752824.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金额为560元,品名为开关的发票涉及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发生的实际交易额是755649.7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仅提供了一部分付款凭证,根据被告方的付款凭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52824.80元;对证据3中并无上述金额为560元的开关的送货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被告与大华公司的合同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支付给大华的货款的凭证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56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并无相应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与大华公司的合同,因并无合同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其中支付给大华公司的225000元的付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酒店各楼层需安装配电箱,其与原告签订电箱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30%即225000元,配电箱进场再支付合同价的50%即375000元,通电后一个月内支付15%即112500元,余款5%即37500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配电箱,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56209.7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增值税发票中,开票日期为2010年9月9日,发票号码为00650567,涉及货物为开关,金额为56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并无相应送货单对应,其余发票金额均有相应送货单对应,被告确认的原告供货总金额为755649.7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77824.8元(转账)及现金10万元,消费卡5万元用于抵销货款;双方存在争议的系原告仅确认大华公司代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认为其向大华公司支付的225000元应当计入其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对于发票中涉及的560元的开关货款未予认可,对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对于该笔发票涉及的货款56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总货款金额应当扣除560元为755649.7元;对于已付货款金额,双方对于被告直接付款金额377824.8元(转账)及现金10万元,消费卡5万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被告所称的支付大华公司的款项225000元是否应当计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内。对此,被告答辩认为其与大华公司就本案涉诉产品订立了内容一致的合同,原告之后另行再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仅系大华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发票,大华公司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其已向大华公司支付的款项225000元应当作为已支付原告的货款,但审理过程中,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以及大华公司分别订立的配电箱订购合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大华公司的有关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原告,故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其已经向大华公司支付货款225000元的证据,但该款项原告仅确认其中150000元由大华公司代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本院认定为677824.80元。结合本院上述认定的原告供货总金额755649.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7824.9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的追加大华公司为本案被告以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与大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二份独立的买卖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内容相同,但大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并无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大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有关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同意;被告与大华公司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向大华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中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824.90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负担87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华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