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4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魏佩良与赵盼成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佩良,赵盼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0511号原告:魏佩良,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盼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佩良与被告赵盼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佩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赵盼成的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23时25分,被告赵盼成驾驶冀A659**号小客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一集中门口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斜过公路推小推车的魏佩良相撞,造成魏佩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47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盼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佩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魏佩良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其中:1、医疗费单据35722.24元,2、误工费139天,从2013年5月28日到9月24日定残日,原告是服装零售,按照服装零售业标准是28490元÷365天×139天=10842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媳妇齐暖护理,护理天数45天,也按照28490元÷365天×45元=3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50元=1300元,5、伤残赔偿金9级伤残,20543元×20年×20%=821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级伤残3000元,7、鉴定费800元,8、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以上共计140046元要求被告赵盼成赔偿。被告魏佩良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对原告的住院费收据的数额34743.94元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余10张门诊收费票据均有意见,该10张门诊票据中的9张均是在原告出院以后发生的费用,并且有一张是复印件,其中只有一张发生在2013年5月13日,项目是西药,正好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同一医疗机构,理应包括在住院费票据中。被告认为,出院以后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医生的医嘱和诊断证明相佐证。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所计算营养费用没有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有医生明确的医嘱和数额才能计算营养费,并且应当写明加强营养的天数。对费用清单、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计算数额和方法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本上明确写明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们同意2000元。对伤残鉴定费结论有异议,对伤残鉴定费票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3时25分,被告赵盼成驾驶冀A659**号小客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一集中门口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斜过公路推小推车的魏佩良相撞,造成魏佩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47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盼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佩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魏佩良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35722.24元。原告魏佩良的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病历;2、辛集市交警大队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90号伤残评定书;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5、伤残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45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魏佩良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572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3、护理费78元/天×45天=3510元;4、误工费78元/天×139天=10842元;5、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以上共计138246元。被告赵盼成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有交强险,被告赵盼成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佩良医疗费357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37922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842元+护理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9524元;被告赵盼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魏佩良的剩余损失应由赵盼成赔偿即37922元-10000元+800元=28722元。故被告赵盼成应赔偿原告魏佩良1382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盼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佩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382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盼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