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统治等与张若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治,阎秀梅,王瑞子,王素娟,张若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统治,男,汉族,生于1926年2月26日,甘肃省泾川县农民。系受害人王兴亚之父。原告阎秀梅,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6日,职业同上。系受害人王兴亚之妻。原告王瑞子(又名王睿),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30日,职业同上。系受害人王兴亚之子。原告王素娟,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15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系受害人王兴亚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璞、张久宏,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若玺,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4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系甘L223**号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下述简称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张兴荣,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该营业部理赔中心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统治、阎秀梅、王瑞子、王素娟与被告张若玺、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治、阎秀梅、王瑞子、王素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璞、张久宏、被告张若玺、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张若玺雇佣的驾驶员韩建军驾驶甘L223**号重型货车载陶粒沙与王兴亚一同由泾川县城前往镇原县屯字镇,在下玉公路34km+500m处,车辆突然失去控制驶出路面,坐在副驾驶的王兴亚被重重的甩出车外,又被随即翻倒的货车压在车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泾川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取证,出具了泾公交认字(201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韩建军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亚无事故责任。甘L223**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若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王兴亚在事故发生前坐在副驾驶位置,是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又被随即翻倒的货车压在车下,当场死亡,可见王兴亚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身处保险车辆之下,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且王兴亚即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向原告赔偿受害人王兴亚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6.75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6245.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若玺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若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韩建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属实。本起事故的受害人王兴亚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张若玺赔付5万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王统治、阎秀梅、王瑞子、王素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统治、阎秀梅、王瑞子、王素娟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六份,受害人王兴亚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泾公交认字(201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六份,证明王兴亚被事故车辆压在车下致死的事实。4、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二份八页,证明事故车辆由韩建军驾驶,王兴亚坐在副驾驶,车辆失控后王兴亚被甩出车外,又被随即翻倒的重车压在车下致死的事实。5、死亡证明及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王兴亚因交通事故致心、肺等多脏器功能停止工作而死亡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若玺。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若玺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都记载受害人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统治、阎秀梅、王瑞子、王素娟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若玺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保险理赔计算书一份,证明已向被告张若玺赔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对受害人不应按照车上人员赔偿,应按第三者进行赔偿;被告张若玺对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21时05分许,韩建军驾驶甘L2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泾川县城前往镇原县屯字镇途中,行至下玉公路34km+500m处,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发生侧翻,造成乘员王兴亚当场死亡,车货受损的单方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5日,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泾公交认字(201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兴亚系乘车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1、甘L2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张若玺,驾驶人韩建军是被告张若玺雇佣的驾驶员,受害人王兴亚是被告张若玺雇佣的从事车辆经营管理活动的雇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万元和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张若玺支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被告张若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2、受害人王兴亚生于1957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55周岁。3、受害人王兴亚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原告王统治,生于1926年2月26日,扶养期限为5年,农村居民,扶养义务人有2人。4、2013年11月26日,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泾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案的争议焦点:受害人王兴亚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院认为:韩建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受害人王兴亚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韩建军是被告张若玺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兴亚亦是被告张若玺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若玺依法应当对其雇员韩建军造成受害人王兴亚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提出受害人是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统治属于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支持10365.5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和食宿费:误工损失按照5人5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年计算,支持1762.53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确给受害人的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支持343138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132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支持19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王兴亚的死亡赔偿金353503.50元(含被扶养人王统治生活费10365.50元)、丧葬费1956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76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4832.03元,由被告张若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统治、阎秀梅、王瑞子、王素娟予以赔偿(已赔偿50000元;再赔偿354832.03元)。二、驳回原告王统治、阎秀梅、王瑞子、王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3697元,由四原告承担386元,由被告张若玺承担3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雨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