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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高传顺与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信访答复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传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顺,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罗阳镇机关路**号,暂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西月潭久和园小区**幢**号。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新发,克拉玛依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戴东,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执法监督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解红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传顺与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信访答复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克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传顺及委托代理人徐国祥、郎子君,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戴东、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原告的起诉具备法定诉讼要件且是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告的主体资格亦适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受案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一、经查,本案《答复意见》是克拉玛依市信访局作出,而不是克拉玛依市政府作出;克拉玛依市信访局属于依据《信访条例》所赋予的对外处理来信来访的行政职能部门,是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克拉玛依市政府对克拉玛依市信访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故克拉玛依市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高传顺的起诉所诉的被告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精神,克拉玛依市政府为了建设机场征用西部绿洲公司部分土地的行为虽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是西部绿洲公司,而不是高传顺;因高传顺所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西部绿洲公司,高传顺作为租赁人,既不是被征用土地的相对人,也不是克拉玛依市政府征地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故高传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高传顺因租赁西部绿洲公司土地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遂裁定:驳回原告高传顺的起诉。上诉人高传顺上诉称:1、原告起诉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主体是合法的。2、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隐瞒了原告租赁的科研基地土地已规划为克拉玛依机场建设用地的法律事实,擅自租赁给原告种植林木。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种植树木697314株,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50年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林木。西部绿洲公司擅自解除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2003年由被告投资承建飞机场建设使用,导致原告与新疆西部绿洲公司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本案是多位一体的侵权赔偿案,应由决策者克拉玛依市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承包的种植林地合同不能按法律规定履行的责任,、是被告及其下属单位没有依法办事所致;作为收回此地的决策者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70多万棵树木被毁的责任,是被告单方收回土地、断水断电,导致原告无法也无力继续管理所致。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系具体行政行为,该意见虽为信访答复,但该答复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请求:撤销被告克拉玛依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高传顺70万株林木赔偿生存环境请求﹥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植的70万株林木经济损失16265560元;请求依法撤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3)克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高传顺将答辩人作为诉讼被告确属错误。该《答复意见》确系克拉玛依市信访局作出,并非答辩人作出。克拉玛依市信访局属于依据《信访条例》所赋予的对外处理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是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答辩人对克拉玛依市信访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二、上诉人所诉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克拉玛依市信访局的《答复意见》既不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也不是行政决定。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具备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特性,且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强制性和可诉性。信访答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上诉人诉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市信访局《答复意见》不存在因果关系,与答辩人也无关联。上诉人高传顺上诉所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2013)克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经本院二审开庭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高传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标准。克拉玛依市政府为了建设机场征用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土地的行为虽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是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期自2003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合同期满并未延续。因上诉人高传顺所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传顺作为租赁人,不是被征用土地的相对人。根据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定的利害关系标准和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权利性质,上诉人高传顺与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即高传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其受侵权的苗木损失,上诉人可循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传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晓 剑代理审判员 迪丽娜孜代理审判员 艾 尔 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