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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侯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邢某某驾驶的辽AES6**号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虹桥路附近时,双方因是否允许在车内吸烟问题产生口角,并下车发生厮打,刘某某用拳头将邢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邢某某左侧眶内壁骨折为轻伤,头皮挫伤、左面部挫擦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及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故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