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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临电器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临电器成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安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临电器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临集团公司)、上海宝临电器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临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两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依法传唤两被告缺席反诉庭审,视为撤回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安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大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宝临集团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宝临电器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对账,被告宝临电器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宝临电器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69,387.50元。对账后,原告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又发生多笔业务,被告宝临集团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78,706.1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临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78,706.17元;2、被告宝临集团公司赔偿原告上述金额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对前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宝临电器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实际上是一个公司两个牌子,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尚在经营,而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实际上不经营,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12年9月20日的对账单虽是宝临电器公司钤章确认,而实际上是宝临集团公司接收的涉案货物。原告出具的供货单和开具的发票多数是开给被告宝临集团公司的,只有少数是开给被告宝临电器公司,故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对对账单的确认实际上就代表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对对账单的确认。2012年8月3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往来业务在涉案对账单中可以反映,而2012年9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业务则未包括在对账单中,故原告就涉案业务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大部分销售单上均由被告收货员黄A签字确认,但也有少部分销售单上的签字并未黄A本人所签。另原告供应的近10万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两被告自行更换后,两被告自行向案外人购买了近5万元货物。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共同确认《对账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31日上海宝临电器成套和上海宝灵超亚电器对账如下:2012年9月发票金额667,624元整未记账;加上发票金额667,624元,减掉超亚欠成套113,546.90元,账上余额为554,077.10元;现两家差额30,620.80元,经商议,差额各人一半为15,310.40元;现宝临成套欠超亚569,387.50元。原告与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均在落款处钤章。2、审理中,原告提交其确认的9月超亚费用清单一份及记账凭证两份,原告确认应付两被告2012年9月份发生的各项物业管理等费用67,078.33元,前述款项应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支付的2012年8月31日前的业务欠款货款569,387.50元中扣除。被告宝临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15,500元,被告宝临电器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交给原告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宝临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5,5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前述货款135,500元。3、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期间,原告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陆续签订了80份《销售合同》及其销货单,以及原告自制的上述期间的记账凭证3份。前述《销售合同》实际供货期间为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均约定款到发货。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9,056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7,069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77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711,897元。4、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组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付款回单,合计金额为84,782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货款84,782元,并提交了原告自制的记账凭证三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付款回单五张以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于证明该笔84,782元系支付原告与两被告2013年3月以后发生新业务的货款。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对账说明》、超亚费用清单、记账凭证、《销售合同》、销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付款回单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而被告宝临集团公司也确认其系被告宝临电器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说明》对应的货物的实际签收人,两被告是一个公司两块牌子,而从两被告企业信息也可看出,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之间,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而原告依约向被告宝临集团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理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根据《对账说明》可知,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9,387.50元,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对被告宝临电器公司代其确认的《对账说明》的对账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9,387.50元。对账后,原告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陆续发生新的业务。被告宝临集团公司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期间新发生业务的结欠货款金额711,897元可由《销售合同》、销货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前述两项欠款合计1,281,284.50元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收到两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期间支付的货款135,500元以及其应支付给两被告2012年9月份物业管理等费用67,078.33元,并同意将前述两笔款项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所欠其货款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审理中,两被告辩称其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4,782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货款84,782元,系支付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3月以后发生新的业务的货款,为此原告提交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付款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可予采信。综上,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共计尚欠原告货款为1,281,284.50元,扣除两被告已付货款135,500元并与原告应付的物业管理等费用67,078.33元抵销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78,706.17元,被告宝临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前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宝临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078,706.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宝临集团公司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3年1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可予支持,两被告系两个不同公司,虽具有一定关联,但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案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宝临集团公司之间,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但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在对账说明中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569,387.50元,应视为其承担该欠款的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临电器公司对自2012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新业务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78,70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前述款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宝临电器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货款中569,387.50元及对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