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淑芬诉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芬,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淑芬,女,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成,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容县。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淑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吕海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振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杨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森,被上诉人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居住在容县灵山镇旧成街两家相距不远的街坊,以前双方没有经济方面的交往。2013年2月13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淑芬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正,按每月陆仟元还给杨淑芬。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自加付10%违约金。借款人李成。2012年2月13日,”后原告持此借条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为此曾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求助,公安人员出警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容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和容县司法所均没有查处过原告与被告因参与六合彩赌博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受理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2013年3月21日,杨淑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李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2、李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满,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满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在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的履行上,双方也有先后顺序之别。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就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首先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尚未实现举证责任时,不应将被告辩称是赌博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不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主张借贷成立一方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时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若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出借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需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持借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其待证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原告出示的借条遭到被告否认的情况下,该借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该借条的真实性尚存疑问,不能确认原告的证明责任完成。被告关于“没有借过钱,是因六合彩赌博引起的经济纠纷”的答辩是一种辩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原告主张已将借款人民币64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对借贷形成的原因、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交付地点、交付具体细节、借款过程等情况陈述含糊,不能充分详尽反映,部分也不符合经济生活规律、常理。因此,综观本案仅凭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经济生活规律考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原告的诉请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杨淑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提供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并盖手印,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认可其亲笔书写借条的事实,借条为原始证据,应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口头辩解本案款项为六合彩赌博引起的经济纠纷,其对此予以否认,且经一审法院到当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时亦无证据证明该机关曾处理过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赌博行为或纠纷,被上诉人的辩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与被上诉人是街坊,在其提供了借条后,不应要求其提供整个借贷关系同时同步录音或录像等其他证据,法律亦无此要求。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请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判令:1、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李成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被上诉人李成支付违约金6400元给上诉人杨淑芬。被上诉人李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借款也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存在,被上诉人李成应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给上诉人杨淑芬,具体数额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淑芬与被上诉人李成同住在容县灵山镇旧城街,双方为相隔不远的街坊邻居。2012年2月13日,李成向杨淑芬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杨淑芬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淑芬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正,按每月陆仟元还给杨淑芬,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应自加付10%违约金。借款人李成2012年2月13日。李成在其签名处加盖指印。此后,杨淑芬向李成追款未果后先到当地派出所要求处理其与李成之间的债务问题,之后李成又因被杨淑芬追款亦曾到派出所报警要求出警处理,但两次报警过程中双方均没有主张此债务涉及赌博,对此灵山派出所均答复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涉及债务问题派出所无法受理。容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和容县司法局灵山司法所均没有查处、受理或调处过杨淑芬与李成因六合彩赌博的违法行为或因赌博引发的经济纠纷问题。本院认为,杨淑芬主张李成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李成承认借条系其亲笔立写,借款人签名处的手指亦为其所盖,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李成主张并未向杨淑芬借款,借条所涉及的款项为杨淑芬赌博“六合彩”的款项,借条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既是借款凭证,也是款项支付的凭证。杨淑芬主张其与李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说明李成已经借到了杨淑芬交付的款项,而李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杨淑芬无此经济能力出借款项,为此对杨淑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成应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给杨淑芬;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且以事先确定的具体数额的形式出现,且该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李成没有依约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杨淑芬请求李成支付违约金6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为防止债务人不按时还款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补偿,该违约金已能补偿李成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亦已最大化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认定李成向杨淑芬借款6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淑芬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成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给上诉人杨淑芬;三、被上诉人李成支付违约金6400元给被上诉人杨淑芬。四、驳回上诉人杨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合计2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敦文审判员 蔡 文审判员 吕海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振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