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09年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字(2013)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自己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长生巷136号1幢1单元4层3号的家中,将一小包毒品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智发,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何智发处收缴毒品一包,从杨某处收缴毒品一包,经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分别重为0.09克、0.48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二、扣押的毒品0.5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