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爱花与于其涛、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花,于其涛,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1578号原告周爱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其涛,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花与被告于其涛、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于其涛,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花诉称,2013年5月4日19时30分许,于其涛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安丘金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金临路草店子村时,与前方顺兴的行人周爱花刮撞,致周爱花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其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花无事故责任。后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515.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其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系于其涛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他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住院押金,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于其涛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安丘金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金临路草店子村时,与前方顺兴的行人周爱花刮撞,致周爱花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其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花无事故责任。鲁G×××××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于其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周爱花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3144.7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居住地为安丘市金冢子镇草店子村,系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其涛为原告周爱花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于其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515.4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3144.77元,护理费1552.32元,误工费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403.0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3.安丘市人民政府安政发(2010)20号文件一份;4原告周爱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子胡海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客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于其涛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7.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于其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为女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票据,请求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其涛驾驶鲁G×××××号车致使原告周爱花受伤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于其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于其涛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3元/天×22天),各被告对证据及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超过55周岁,但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55周岁退休是针对公务员及企事业单位的妇女而定,她们退休后仍有稳定的退休金维持生活;但原告是农村妇女,没有退休之说,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58周岁,但其仍然从事与自身体力相符的农村劳动而获取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按城镇居民收入和农村居民的收入平均值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52.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胡海龙护理,陪护人员陪护期间,陪护和生活处于城镇,因此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0.56元/天×22天,计款1552.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陪护天数、需要乘坐的交通工具和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144.77元、误工费4977.28元(44.44元/天×112天)、护理费1552.32元、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89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890.37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已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于其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于其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款中已保含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再占有被告于其涛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爱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989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由原告周爱花负担38元。保全费185元,由被告于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