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的号牌苏GHXX**白色雪佛兰牌轿车违章停放于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下称“殷行派出所”)对面的家得利超市门口。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从超市出来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周某某对其违章停放的车辆现场处罚,罚单已贴,遂上前对周推搡、谩骂。当日20时47分,民警谢某某接指令带领民警吴海东、社保队员陈某赶至现场增援,了解情况后经对被告人吴某某劝说无效,谢于20时56分要求吴到殷行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吴挥右手甩倒在地受伤,谢某某站起后在民警吴海东等人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入殷行派出所。当日21时许,谢某某先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验伤,经检验,多处软组织挫伤;又至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头部、左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临床已行对症治疗等,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3.1条、第5.3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收条,证人周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海松、王翠云的证言,《违法停车告知单》及号牌苏GHXX**的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290号《鉴定意见书》,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对民警作出赔偿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超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