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无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任家月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家月,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安��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71********,汉族,文盲,经商,住无为县严桥镇福民行政村小花自然村。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家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家月及其辩护人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家月系安徽省无为县瑞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6日,被告人任家月从该公司领取120公斤黑火药和192公斤烟火药用于生产烟花,并储存于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原小花花炮厂的废弃厂房内。2013年6月20日,该批黑火药和烟火药被无为县公安局严桥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家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记录,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家月在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家月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家月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家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   静审判员 ���丽萍审判员 陈 宗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