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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交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扶云、付增法、付成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张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扶云,付增法,付成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张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扶云,女,1952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增法,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付成法,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洲,男,1957年9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长安路南端城郊派出所南侧。负责人马奎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海,男,1978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扶云、付增法、付成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张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付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付增法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春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扶云、付增法、付成法诉称,2012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付秋立从肿瘤医院出来慢步向西走至机动车道东侧的行车道与超车道中间时,被车牌号为豫EN19**机动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林公交认字(2012)第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陈永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之后,肇事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的性质、损失情况,无法核实,对于不确定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肇事车辆陈永刚醉酒无证驾驶,即使最后确定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享有对陈永刚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春海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未要求张春海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7时45分许,在林州市长安路肿瘤医院门前路段,陈永刚驾驶豫EN1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付秋立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付秋立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永刚驾车逃离现场。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永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秋立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付秋立,1949年9月29日生,农业户口。原告王扶云,1952年9月3日生,系付秋立妻子。原告付增法,1973年11月29日生,系付秋立长子。原告付成法,1977年2月2日生,系付秋立次子。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豫EN1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张春海,陈永刚系张春海工地雇佣人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庭审中,三原告提交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证明付秋立检查费、车费、治疗费共计400元。陈永刚已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五人民医院证明、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付秋立、王扶云、付增法、付成法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采桑镇付东沟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陈永刚驾驶豫EN19**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长安路肿瘤医院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付秋立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付秋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永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20399.04元(7524.9元/年×16年)、丧葬费17101.5(34203元÷2),以上共计137500.54元。因豫EN1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在实际理赔后,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扶云、付增法、付成法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扶云、付增法、付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春海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宁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