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辛志忠与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邦保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辛志忠,汪邦保,汪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庆庆。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志忠。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邦保(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伦。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庆庆、王新,被上诉人辛志忠的委托代理人姚吉明,被上诉人汪邦保、汪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5日,晨晖公司因承建定远县东郡华府小区B标段工程需要,由其定远县项目部与汪邦宝签订《脚手架合同》,将该工程的脚手架交由汪邦宝搭设,双方就脚手架工程的价格、付款方式等共约定了7条。2011年1月6日,汪邦保以晨晖公司名义与辛志忠签订了《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出租人(甲方)为辛志忠,承租人为晨晖公司汪邦保(乙方),合同约定:一、乙方因承建东郡华府八幢外架工程,需要租用甲方脚手架钢管、管扣,经甲方核实,同意租借。二、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应提前7天提交钢管、管扣的规格及使用时间表,以便甲方有计划配备材料,保证按时、按量、按规格供应。三、租用期自2011年1月6日至甲方收到乙方送回的钢管、管件当日止。双方还就租金计算标准、付款方式、押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丢失、损坏的赔偿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等共约定了十二条。汪伦为汪邦保履行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辛志忠依约向汪邦保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汪邦保向辛志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辛志忠脚手架租金陆拾万柒千肆佰柒拾壹元,小写607471。欠款人晨晖公司东郡华府工地12、15、18、22、24号楼扣、钢管脚手架工程负责人汪邦保”。因至今未付款,辛志忠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辛志忠与晨晖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问题。晨晖公司因承建定远县东郡华府小区B标段工程需要,由其定远县项目部与汪邦宝签订《脚手架合同》,将该工程的脚手架交由汪邦宝搭设,此种转包形式应认定为晨晖公司的内部经营方式,不改变该工程是晨晖公司承包的主体地位,汪邦保以晨晖公司名义与辛志忠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晨晖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辛志忠与晨晖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晨晖公司认为其未在《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签章,与辛志忠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汪邦保所欠辛志忠的租赁费,晨晖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辛志忠按《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向晨晖公司承建的定远县东郡华府小区B标段工程交付了租赁物,晨晖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钢管、管扣的押金为壹万元整,合同自签订之日至第一车钢管进入场地即付押金壹万元整。钢管管件租赁费按进入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清。租用结束,甲方开出结算单,乙方应在三天内付清租金余额。逾期甲方每天加收乙方0.5%的违约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的押金,逾期乙方每天加收甲方0.5%的违约金。本案中,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辛志忠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辛志忠要求晨晖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应予支持。但《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酌定为逾期支付的租赁费的20%为宜。因此,晨晖公司应支付辛志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总额为728965.20元(607471元+607471元×20%)。三、关于汪伦对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方要督促乙方保证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否则乙方违约,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汪伦对晨晖公司所欠辛志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志忠租赁费607471元及违约金121494.20元,总计728965.20元;二、被告汪伦对上述款项向原告辛志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辛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汪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辛志忠负担545元,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晨晖公司上诉称:其与汪邦保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原审认定系内部经营关系并认定汪邦保是履行职务行为有误。汪邦保签订租赁合同,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晨晖公司不应为汪邦保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辛志忠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邦保、汪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晨晖公司除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外,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租赁费。因晨晖公司与汪邦保签订脚手架工程发包协议,汪邦保将协议提供给辛志忠后,辛志忠才将脚手架出租给晨晖公司使用,晨晖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月5日,晨晖公司因承建定远县东郡华府小区B标段工程,其定远县项目部(甲方)与汪邦保(乙方)签订《脚手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B标段(12、15、18、22、25、26、27号)脚手架交由乙方搭设,经双方协定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付款方式是主体封顶后付总工程量的70%,剩余的30%在脚手架拆除后一次性付清。一切搭设材料由乙方负责。搭设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及费用,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备注: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汪邦保以汪邦宝的名字签字。第二天,汪邦保将该合同提供给辛志忠,辛志忠据此与汪邦保签订《脚手架钢管、管扣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人:辛志忠(甲方);承租人:晨晖公司汪邦保(乙方)。租用期自2011年1月6日起,合同约定租金按租赁物的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同时约定乙方逾期给付租金,每天加收0.5%的违约金。汪伦在担保方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晨晖公司是否应当向辛志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辛志忠与汪邦保签订的《脚手架钢管、管扣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晨晖公司已与汪邦保签订《脚手架合同》,合同约定晨晖公司将脚手架工程交汪邦保搭设,同时约定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一切搭设材料由汪邦保负责,出现安全事故及费用也由汪邦保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汪邦保只是承建晨晖公司定远县项目部的部分脚手架工程,而非晨晖公司的工作人员。汪邦保在与晨晖公司签订《脚手架合同》的第二天,将该合同提供给辛志忠,辛志忠据此与汪邦保签订《脚手架钢管、管扣租赁合同》,将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给汪邦保,并约定按租赁物的使用天数进行结算。根据汪邦保提供的合同内容,辛志忠对汪邦保与晨晖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是明知的,亦应当知道汪邦保非晨晖公司的工作人员,汪邦保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并且,汪邦保亦无权代理晨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晨晖公司主张汪邦保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汪邦保于2012年4月12日向辛志忠出具欠条,对欠款的事实,汪邦保并无异议,则对所欠的租赁费,汪邦保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汪邦保至今未给付租赁费,造成了辛志忠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与辛志忠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日0.5%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汪邦保逾期给付租赁费607471元,原判酌定按其的20%标准予以调整,给付121494.2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辛志忠与汪邦保签订《脚手架钢管、管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汪邦保违约,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伦在担保方签名,则汪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汪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二、汪邦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辛志忠租赁费607471元,违约金121494.20元,合计728965.20元;三、汪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汪伦在向辛志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邦保行使追偿的权利;五、驳回辛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辛志忠负担545元,汪邦保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汪邦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陶继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