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炳波与刘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波,刘强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王炳波,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风芹,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系王炳波之妻。被告刘强伟,又名刘炳伟,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炳波诉被告刘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波的委托代理人孟风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波诉称,其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给被告刘强伟打工,但其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0628元(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62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炳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9日欠条1张;2、2013年6月16日欠条1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炳波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王炳波先后在五得利工地等处为刘强伟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刘强伟先后于2013年1月19日和6月16日向王炳波出具两张欠条,称欠王炳波工资共计14128元,减去借资3500元,尚欠10628元。后王炳波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刘强伟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王炳波为刘强伟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王炳波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来看,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王炳波要求刘强伟支付10628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炳波还要求刘强伟支付利息,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王炳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刘强伟拖延支付劳动报酬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炳波10628元;二、驳回王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刘强伟负担。为简便手续,王炳波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志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