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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剑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剑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辩护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7月28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智、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无钱购买火车票,在2013年7月24日晚11点左右,将邻居王某丙栓在其住房背后树林中的价值6350.00元人民币的耕牛盗走后,回家叫上父亲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耕牛是盗窃所得,仍协助王某甲将耕牛牵至郧某某家,经与郧某某协商将所盗耕牛以6200.00元的价格卖与郧某某,后郧某某支付现金3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现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帮忙转移、销售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帮忙转移、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经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 建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