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姜兆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兆文,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兆文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前,被告��姜兆文请他人私造土铳一支非法持有使用至今。2013年8月28日保康县公安局从其家中将该土铳搜查扣押,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铳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汤某、汪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姜兆文的供述和辩解,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兆文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兆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前,被告人姜兆文请他人私造土铳一支,并非法持有使用,经他人举报,保康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人姜兆文家中将该土铳(猎枪)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姜���文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保康县龙坪镇仁和村3组村民姜明政(另案处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姜兆文家中查获的土铳均以火药为动力,属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兆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汪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兆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姜兆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兆文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被告人姜兆文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兆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保康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姜兆文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审 判 员 许 立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