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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七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纯雪与被告王向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雪,王向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七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纯雪,女,汉族,2007年11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理人:屈艳丽,女,汉族,1972年5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被告:王向玉,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父亲。原告王纯雪因与被告王向玉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玉的法定代理人屈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雪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在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屈艳丽与被告王向玉于1994年元月在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9日生育原告王纯雪,原告现在许昌高中读高一。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形成本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抚养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起至18周岁止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父母未做约定,本院酌定为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玉自2013年8月起支付原告王纯雪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18周岁止(判决生效之前拖欠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之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向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第1页第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