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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典,汪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扶民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李典,男,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职员,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身份证号码2207241980********。被执行人汪春雨,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扶余县三岔河镇士英街,身份证号码2207241981********。申请执行人李典与被执行人汪春雨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原告汪春雨与被告李典离婚。二\婚生男孩李宇航(2006年2月5日)归原告自行抚育,被告用共同财产楼房部分分割款43000元抵顶子女抚育费。(每月按照300元计算,共计支付12年子女抚育费至该婚生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扶余县三岔河镇龙嘉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201室楼房一幢归原告所有,楼房贷款(53000元)及开发商处欠款16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原告支付给被告楼房分割款人民币4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13年5月1日前给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春雨承担。执行申请费500元由原告汪春雨承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春雨与申请执行人李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汪春雨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典5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李典自动放弃。二、被执行人汪春雨与申请执行人李典就以下判决不予追究赔偿(2012扶民初字1272号民事调解书、2013扶民初字236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以上判决书、调解书做出撤诉处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连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