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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8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8722号原告郝某某,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龙娣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郝某甲,现年23岁。因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被告性格内向,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特别是被告不关心我,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责任感,做事固执,不听劝告。自1995年因感情不合产生裂痕后,我们一直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经亲友多次劝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月××日生育一女郝某甲。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时有矛盾发生,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间应多沟通交流,彼此信任、体谅。被告不同意离婚,需在今后的生活中把握好分寸尺度,避免给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原告作为丈夫,应给被告一个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