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天津诚信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天津诚信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11-114。法定代表人张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利。被告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杨芬港乡褚东村。法定代表人金龙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向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诚信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珍珍、王红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建立有色金属材料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有色金属材料。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56480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经原告了解,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于3月13日变更名称为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800.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中方股东接触公司晚,对原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的事情不掌握,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送货单9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原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其送货,货款为564800.3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与送货单的数额一致,证明原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564800.30元。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为金惺女,对账单上有原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圣泰的签字。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送货单,2012年1月4日和6月8日的没有人签字,其他几张签字的人不清楚;对于对账单,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这时金圣泰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且是不是金圣泰签的,不能核实。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变更资料2页。证明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变更名称为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霸州市国税局调取的原告给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证明。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霸州市国税局抵扣完毕,同时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按常识,应当先给钱后给发票,即使有增值税发票,也不能得出欠钱的结论。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现在原法定代表人金圣泰跑了,无法核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金圣泰护照一份。金圣泰签字的单据9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金圣泰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金圣泰的签字不一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是否是金圣泰本人所签,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霸州洪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振公司)系韩国巨圣TECH株式会社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金圣泰,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注册号为131081400000392。洪振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与霸州市一众达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众达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洪振公司将公司75%的股权以22.5万美元转让给一众达公司;洪振公司保证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包括劳务纠纷,否则洪振公司愿承担法律责任。洪振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文哲,金圣泰为副董事长。2013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金龙男。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号仍为131081400000392。洪振公司于2012年1月份开始购买原告的有色金属材料。截至2012年6月份,原告给洪振公司开具了879749.95元的增值税税票,被告对上述税票已向霸州市国税局办理了税款抵扣。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7日有洪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圣泰签字的客户对账单载明,洪振公司欠原告货款564800.3元。被告对此对账单以无法核实是否是金圣泰的签字为由不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交易关系,但对是何种交易、标的、付款情况均不清楚,会计也没有相应的账簿。本院认为,洪振公司收到原告开具879749.95元的增值税税票并办理了税款抵扣,被告亦承认双方存在交易关系,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金圣泰签字的客户对账单能够证明洪振公司欠款564800.30元的事实。洪振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被告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未变更),被告应对原告洪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不认可,但被告认可存在交易关系,原、被告双方交易额达87万余元,却不清楚存在何种交易,标的、付款情况均不清楚,会计也没有相应的账簿,明显违反常理。公司设立财务、会计制度是法律、行政法规为公司设立的法定义务,被告称没有相应的账簿应推定被告有相应的账簿而不提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64800.30元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4800.3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供的金圣泰护照及金圣泰签字的9份单据均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诚信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480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64800.3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448元,减半收取4724由被告霸州金昌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4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判员 任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振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