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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梅正辉与许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正辉,许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梅正辉。被告:许琴峰。原告梅正辉为与被告许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梅正辉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许琴峰因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许琴峰偿还原告梅正辉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许琴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许琴峰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琴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正辉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许琴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