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季某某、蔡某某、夏某某犯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季某某,蔡某某,夏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监事会主席。被告人季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本科文化,系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财务部长,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大专文化,个体,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学本科,系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代理董事长,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第(2013)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被告人季某某、蔡某某、夏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某某,被告人季某某、蔡某某、夏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16日,中泰公司代理董事长夏某某及股东成员李某某、季某某、高某某、邓某某、监事会主席蒋某某在开会时,李某某提出其所承包工程的甲方吉林省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要拨付一笔工程款,需要开发票和提现金,会上由财务部长季某某联系曾给公司开过发票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吉通筑路材料厂(以下简称吉通材料厂)的经营者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开发票和提现金的要求,蔡某某予以应允。后由李某某起草了《关于工程款拨付的函》,被告人夏某某和季某某分别签字确认,并由夏某某加盖中泰公司的公章。2012年1月17日,恒金公司将550000元人民币转账到蔡某某经营的吉通材料厂,当日蔡某某扣除开发票应缴3.5%的税款,按照季某某的要求将其中96500元存入中泰公司会计于某某个人帐户,次日又将余款434250元存入李某某个人帐户。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季某某让蔡某某以购买碎石、山皮石等项目为中泰公司虚开七张数额共计550000元的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1097266--01097272),蔡某某以吉通材料厂为名头所开具的发票上所显示的业务往来为虚构。2、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季某某受中泰公司董事长夏某某(已死亡)指使,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开具发票。经蔡某某同意后,中泰公司分别转入蔡某某经营的吉通材料厂300000元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巨峰筑路材料厂(以下简称巨峰材料厂)290000元。当日蔡某某扣除3.5%的税款,按季某某提供的帐户将569350元存入王某某个人账户。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季某某让蔡某某以购买二灰碎石等项目为中泰公司虚开七张数额共计590000元的发票,其中(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0496020--00496023)四张蔡某某是以吉通材料厂为名头开的发票,另外(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0360848--00360850)三张蔡某某是以巨峰材料厂为名头开的发票,发票上所显示的业务来往为虚构。3、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季某某受夏某某指使,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开发票。经蔡某某同意后,中泰公司转入蔡某某经营的吉通材料厂240000元,当日蔡某某扣除3.5%的税款,按季某某提供的帐户将其中22960元存入张某甲个人账户,将200000元存入张某乙个人账户,剩余现金8640元由中泰公司会计于某某取回。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季某某让蔡某某以购买二灰碎石等项目为中泰公司虚开三张数额共计240000元的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0496017—00496019),蔡某某以吉通材料厂为名头开的发票上所显示的业务往来为虚构。4、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季某某受夏某某指使再次联系被告人蔡某某,以公司需要开发票“走账”为由,由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会计吴某某通过公司的另一个帐号(尾号是1688,该帐号是给外包的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祥分公司所用)转入蔡某某经营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亿佳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亿佳经销处)400000元。当日蔡某某扣除3.5%的税款,将386000元存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祥分公司出纳员侯某某个人帐户。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季某某让蔡某某以购买水泥等项目为中泰公司虚开五张数额共计400000元的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0986141—00986145),被告人蔡某某以亿佳经销处为名头开的发票上所显示的业务往来为虚构。综上,被告人季某某、蔡某某虚开发票罪数额共计1780000元,被告人夏某某虚开发票罪数额为55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位诉讼代表人蒋某某、被告人季某某、蔡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证书、关于工程款拨付的函、转账凭证、发票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于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熊某某、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泰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夏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季某某系直接责任人。被告人蔡某某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而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单位中泰公司、被告人季某某、蔡某某、夏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蔡某某、夏某某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季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艳军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人民陪审员 王东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