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韦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经父母包办,于2008年3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微。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携带女孩到广东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不起传销组织的引诱,将打工积蓄投入传销活动,从此不务正业,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为此返回家乡。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到广东打工,被告既加入传销组织,又参与六合彩赌博,从不听取原告的劝阻,曾于2013年5月11日晚殴打原告致昏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被告韦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期间,双方受骗加入传销组织,被告偶尔购买福利彩票。由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被告因此打骂原告一次,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孩子韦某微必须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并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总之,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经双方父母包办,于2008年3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微。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反对被告参与传销行为,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当交往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和被告韦某的的答辩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李某和被告韦某共同生活期间,仅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基础不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在往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互相勾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韦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