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坤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华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坤华,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和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坤华及其辩护人黄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陈坤华伙同陈礼春、李东军(均另案处理),先后从广东省广州市李建兵、北京市吴建兵、浙江省嘉兴赵连兴、丁佩佩、沈李毛、潘齐华、李贵平、殳国良等人处购买白板服饰,通过浙江省桐乡市汤贤松联系,在嘉兴市濮院镇豆照廷处加工,制成假冒恒源祥、哥弟、柒牌、劲霸、七匹狼、梦特娇等名牌服饰,随后在郴州市富民市场天井6号门面及淘宝网上销售给客户。2013年2月底,陈礼春、李东军退出合伙后,被告人陈坤华独自经营。至2013年3月案发止,被告人陈坤华等人共销售上述假冒名牌服饰收入共计2025068元,非法营利231825元。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坤华租住的郴州市万利米业公司大楼三单元三楼房间内,当场搜缴假冒恒源祥服装1842件,标价共计2858260元;假冒哥弟服饰1610件,标价共计2121260元;假冒劲霸服饰190件,标价共计366900元;假冒柒牌服饰646件,标价共计633080元;假冒七匹狼服饰1880件,标价共计2205440元;假冒梦特娇服饰409件,标价共计693020元;假冒老人头服饰50件,标价共计64000元;假冒波司登服饰26件,标价共计103480元。上述假冒服饰共计6653件,标价共计90454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坤华已将违法所得231825元退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刑事)指管字(2013)00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汤某某、殳某某、豆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代理授权证;6、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明;7、被告人陈坤华记录收入、支出及销售假冒服饰的明细账笔记本九本;8、被告人陈坤华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坤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或单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达2025068元,未销售货值达9045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坤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坤华已经着手实行货值9045440元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量刑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坤华及其辩护人黄荣关于对被告人陈坤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华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可见其主观恶性大,且销售金额亦巨大,不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认罪态度虽较好,但其行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坤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坤华的辩护人黄荣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坤华所退违法所得2318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恒源祥服装1842件、假冒哥弟服饰1610件、假冒劲霸服饰190件、假冒柒牌服饰646件、假冒七匹狼服饰1880件、假冒梦特娇服饰409件、假冒老人头服饰50件、假冒波司登服饰26件,共计6653件,予以没收并交有权部门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00一份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