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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丽芬、王国正等与王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芬,王国正,王国胜,王兵只,王爱仙,王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丽芬。原告王国正。法定代理人王丽芬,女,系王国正之母。原告王国胜。法定代理人王丽芬,女,系王国胜之母。原告王兵只。原告王爱仙。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责人巩世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芬、王国正、王国胜、王兵只、王爱仙与被告王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王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芬、王国正、王国胜、王兵只、王爱仙诉称,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王建的配偶、儿子、父母。2013年8月20日5时许,受害人王建驾驶其所有的晋A×××××、晋A×××××挂半挂车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8线843KM处,撞到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张勇进驾驶的冀C×××××、冀C×××××挂半挂车尾部,致王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勇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庆所有的冀C×××××、冀C×××××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53970.8元。被告王庆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自己所有的冀C×××××、冀C×××××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款足够理赔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3000元的丧葬费,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损失时一并予以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庆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但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赔偿凭证、行车证、驾驶证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5时许,王建驾驶其所有的晋A×××××、晋A×××××挂号半挂车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8线843KM处,撞到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张勇进驾驶的冀C×××××号、冀C×××××挂号半挂车尾部,致王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勇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庆所有的冀C×××××、冀C×××××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其中主车冀C×××××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冀C×××××挂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王建受伤经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36元。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建系原告王丽芬的丈夫、原告王国正、王国胜的父亲、原告王兵只、王爱仙夫妇的儿子。原告王兵只、王爱仙夫妇婚生三个子女。晋A×××××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申请车损司法鉴定,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车损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车辆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应予报废,确定车损1170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为处理王建丧葬事宜,被告王庆支付原告丧葬费2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抢救费136元二、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12月×6月)三、死亡赔偿金408234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77元长子王国正,1999年生,12211.5×4年2个月÷2=25440元次子王国胜,2001年生,12211.5×6年÷2=36636元父亲王兵只,1946年生,5566.2×13年÷3=24120元母亲王爱仙,1952年生,5566.2×19年÷3=35253元因前6年的抚养费总额超过年抚养支出,所以前6年12211.5×6年=73269元,父亲王兵只,5566.2×(13-6)÷3=12987.8元母亲王爱仙,5566.2×(19-6)÷3=24120.2元五、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45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八、鉴定费3500元九、施救费10000元十、停车费3000元十一、车损117060元以上损失共计72992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作的证明、保险单、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东证明、子女就学证明、父母子女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尸检报告、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庆支付原告丧葬费23000元的付款凭证。本院认为,祁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王庆所有的冀C×××××、冀C×××××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保险的承保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庆依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该保险理赔限额,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直接理赔王庆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21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事故损失185336.7元,共计297472.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赔付被告王庆垫付的23000元。以上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5555元,由五原告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