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永明、郭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孙永明,郭丽娜,孙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榕。委托代理人卢锋、龙宗琪。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被告孙福。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被告孙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宗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币种同)83,000元,用于购买包头市力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的荣威550轿车(车辆型号CSA7182MC,车架号LSJW26H34BS021851)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11年6月起的每月23日;借款利息为浮动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合同签署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43%)上浮603个基点,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率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第一日发生变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逾期利率每年18.645%;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依法处理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控制车辆。被告孙永明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福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被告孙福与抵押人承担责任顺序不分先后,原告可同时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7月起,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557.0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86.25元;并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抵押的合同关系;2、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及划款记录,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孙永明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欠款情况表,以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孙永明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孙福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6,557.02元,以及截止至2012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586.25元,并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孙永明协商,以荣威550轿车(车辆型号CSA7182MC,车架号LSJW26H34BS021851)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永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继续清偿;三、被告孙福对被告孙永明、被告郭丽娜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徐文文人民陪审员 冯德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