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金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二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被上诉人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铭威公司于2007年12月在定远县城开发“名仕嘉园”商住小区,2009年2月开盘预售。同年,铭威公司与天成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由天成公司为铭威公司购房客户办理按揭贷款涉及的抵押、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业务。其中第六条同时约定:铭威公司不承担天成公司任何代理费用,且天成公司在办理过程中不得加收购房客户任何收费标准以外的代办费用,不得增加购房客户任何代理费用;办理各项证件费用全县统一,由购房客户承担,收费标准附后。天成公司向购买铭威公司房屋的874名客户收取费用后,至2011年1月仍未办结代办事务。天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向铭威公司交接部分手续,并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天成公司负责将前期已办理权证产生的相关票据移交给铭威公司,由铭威公司负责与相关业主核对并交付。后铭威公司向业主交接各项费用时发现,天成公司向铭威公司交付的874户“办证代理费”仅有28张收据,每张收据均以32户为一单位出具,且代理费数额不等。铭威公司多次要求天成公司履行分户开票的合同义务,并明确办证代理费的依据和标准。天成公司不予理睬,铭威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天成公司履行按户开具办证代理费发票的合同义务,并退还超收的代理费122449元。原审法院认为:铭威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天成公司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应积极按行业标准按户开具相关票据,故铭威公司要求天成公司履行按户开具办证代理费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铭威公司要求天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费用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天成公司庭审中辩称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按户开具代理费票据,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享有权利后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天成公司作为经纪公司,在收取费用后理应按户开具票据,铭威公司才得以凭票据交于每位业主,便于每位业主办理相关权证。天成公司将32户开于一张发票,致使铭威公司无法与每位业主核对并交付。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天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按户出具“办证代理费”发票;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1374.5元,由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被告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天成公司上诉称:一、天成公司与铭威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及2011年3月22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二、铭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协议》约定的义务范围。三、天成公司在2011年3月22日的《协议》签订后,向铭威公司移交的代理费收据及客户名册已为铭威公司接受并认可。四、本案天成公司住所地在滁州市,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铭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铭威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按户开具发票是天成公司的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天成公司以每32户为一组开具一张收据,仅开具28张收据,导致铭威公司无法与业主核对,天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二、铭威公司并不认可天成公司开具收据的行为,并于2012年7月17日就天成公司移交的28份收据存在的问题书面函告天成公司,要求天成公司分户开具代理费票据。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成公司是否应当按户开具办证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成公司与铭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铭威公司向业主销售房屋,天成公司代为办理按揭贷款涉及的抵押、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业务,办证费用由天成公司收取。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天成公司负责将前期已办理权证产生的相关票据移交给铭威公司,由铭威公司负责与相关业主核对并交付。但天成公司以32户作为一组开具一张收据,导致铭威公司无法向业主交付收款发票。天成公司作为经营性单位,向客户收取费用后,应当按照规定按户开具相应的办证代理费发票。其未按户开具发票,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铭威公司提供按户开具的办证代理费发票。原审判决天成公司履行开票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天成公司上诉称其与铭威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铭威公司认可其以32户作为一组开具收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成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天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天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定远县,因此,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天成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