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康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包xx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xx,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康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包xx。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廖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包xx诉被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适用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沈阳市沈河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