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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日立维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KONDO MITSURU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维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KONDOMITSURU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386号原告日立维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道上典男。委托代理人杨傲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KONDOMITSURU。原告日立维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KONDOMITSURU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维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傲霜和被告KONDOMITSURU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维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管理部专员职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1,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不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仲裁期间的工资22,275元。原告日立维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58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3、股份转让事宜签署协议,证明原告被兼并,原告上级公司亏损,董事会决定精简组织架构;4、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被撤销,客观上无法恢复劳动关系;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董事会决议与会议记录符合原告公司章程规定;6、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585号裁决书,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是修改员工手册、日语培训,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7、劳动争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一部分工作;8、被告履历表,证明被告的工作经历与原告主营业务无关,原告无法另行安排被告工作岗位;9、2013年7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已告知被告其工作岗位被撤销,双方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10、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的真实性;11、日语培训教材,证明被告进行日语培训时使用初级通用教材,其工作岗位缺乏专业性;12、被告履历表、被告原用人单位理莫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简历,实际未从事财务工作;13、备案申请,证明被告盗取原告大量文件。被告KONDOMITSURU辩称,本案不符合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原告应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应按照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13,458元计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KONDOMITSURU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外国人就业证,证明被告可以在中国就业,被告的岗位是管理部专员;3、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585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4、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586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支持被告诉求;5、名片、原告母公司日历,证明原告英文全称,并无管理部专员称谓,被告的工作和原告母公司总务部有密切关联;6、公司组织架构图3份,证明管理部仅有两名员工,并无管理部专员岗位,没有总务部;7、员工名单3份,证明原告没有管理部专员岗位,没有总务部、教育中心;8、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2012年11月15日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原告仲裁时提交的证据;9、照片,证明原告的会议室地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地点;10、董事会审议规则,证明召开临时董事会,监事需要到会;11、关于改选董事事宜的通知,证明原告英文全称、简称,原告董事的岗位、在原告母公司的排名;1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3、2013年6月5日、6月22日、6月26日、7月11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从事建立公司规章制度的工作,并发送员工手册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给予外籍人士缴纳社会保险;14、2013年7月11日、7月16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财务总监冯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变更劳动合同;15、邮件详情单、2013年9月11日电子邮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9月18日电子邮件,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收悉裁决书,原告管理部课长表示将按照仲裁裁决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已经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划入原告账户;16、2013年8月21日《日本经济新闻》、《朝日新闻》电子版,证明原告亏损程度尚未达到破产程度;17、2012年12月工资单、奖金单、银行对账单、奖金明细,证明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18、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19、2013年4月日语课程安排表、2013年4月至5月日语课程出席表、2013年4月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从事日语培训工作,并负责修订公司规章制度等工作,被告每天制作工作记录,并发送给被告上级主管;20、初级会计职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二级技能检定合格证书,证明被告在中国、日本获得的专业资格,具有担任助理会计师、工程师的资格,原告可以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21、仲裁庭审笔录,证明2013年8月22日茶道培训已经取消,原告未经协商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至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原告证据2的通知书中“鉴于您与2012年12月3日加入了…”的“与”字语义不通,故解除通知应为无效,因被告确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与”字应为“于”字,仅系错别字,不影响通知书所要表达的主要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该通知书系无效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5未予认可,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8、证据12、证据14中的2013年7月11日电子邮件、证据15中的邮件详情单、证据17中的2012年12月工资单、奖金单、银行对账单、证据18、证据19中的2013年4月日语课程安排表、证据20中的初级会计职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9、证据15中的2013年9月11日电子邮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9月18日电子邮件和证据19中的2013年4月至5月日语课程出席表等,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6、证据19中的2013年4月工作记录和证据20中的二级技能检定合格证书均系外文件,被告没有提供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14中的2013年7月16日电子邮件客观真实的存在,原告对此证据又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中的奖金明细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证据17中的其余证据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告日立维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KONDOMITSURU签订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管理部工作;原告向被告每月发放税后工资总额11,000元;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协商解决,解决无效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解决等。劳动合同附有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每月到手工资为11,000元,具体内容包括基本工资5,715元、职务津贴2,450元、交通补贴400元、伙食补贴435元、住房津贴2,000元,工资薪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负担并支付。2013年7月11日原告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决定根据目前经营状况的需要,撤销管理部专员一职。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自2013年7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3,458元);3、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52,032.26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9元。2013年9月9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自2013年7月18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被告仲裁期间的工资22,275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乃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外国人就业证。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商议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工资支付和补偿事宜等。审理中,本院就被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进行释明,被告曾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之后同意将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6,916元;对于该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6,916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的需要,决定撤销由被告担任的管理部专员一职,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原告应当与被告进行协商,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方可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7月11日告知被告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解除后的工资、补偿金的标准与支付办法等,而没有提供证明其已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及协商未成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被告要求恢复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所持有的《外国人就业证》已于2013年12月6日到期,又鉴于被告将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因此本院基于以上客观状况,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赔偿金26,916元不持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为26,916元。在双方的劳动关系未予恢复的前提下,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仲裁期间的工资22,275元的请求,本院自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立维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KONDOMITSURU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二、原告日立维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KONDOMITSURU赔偿金26,916元;三、原告日立维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KONDOMITSURU仲裁期间的工资22,2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