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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湖南恒瑞管桩66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冯义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界河村窑湖组。法定代表人李新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申请调查取证;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等。被告冯义先,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西路49号附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义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瞿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