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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美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铁峰、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铁峰,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浙江美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晓梁。委托代理人:李文哉、陈熙。被告:杨铁峰。被告: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峰。原告浙江美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铁峰、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美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8日归还,并同意支付利息20000元。两被告仅于2012年2月24日和2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息720000元,但其余借款本金8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4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百分之六点五计算20个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1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2万,以及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工商登记变更情况1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浙江美大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美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杨铁峰、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铁峰、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美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两被告杨铁峰、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