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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汪旭银申请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翠玲,赵刚,汪绪银,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于翠玲,女,1963年10月22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异议人赵刚,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汪绪银。现住四平市。被执行人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绪银与被执行人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翠玲、赵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6)东民二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汪绪银对此裁定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四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四平市铁东区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再次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翠玲、赵刚称:2005年经贵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21、127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平东中路小区139号1-2层办公楼裁定给了于翠玲、张国英及赵刚。2005年5月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该办公楼进行了维修、装修,经改造在该楼内改建了屠宰羊车间,添置了大量的屠宰设备,现正在生产,供应全市居民羊肉食品,且于翠玲、张国英及赵刚三家定居在该楼内。贵院因(2006)东民二执字第100号执行案件对此房进行了评估并整体拍卖,评估时并未将于翠玲、张国英及赵刚三人投入的财产进行评估,便整体拍卖给了汪绪银,法院称没对于翠玲、张国英及赵刚三人投入的财产进行评估,房屋交付后,于翠玲、张国英及赵刚可申请法院赔偿。申请法院赔偿既侵犯了于翠玲等三人财产利益,给于翠玲等三人财产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同时侵害了国家利益。汪绪银不仅仅是侵占了于翠玲、张国英及赵刚的利益,而是侵占了国家利益,让国家的财产流入汪绪银的腰包,试问利用法律手段让国家利益中饱私囊的做法可取吗?这是犯罪。另因屠宰羊车间现正在生产,对正在生产的车间且唯一居住的房屋进行拍卖、强迁违反法律规定,势必影响全市居民羊肉食品的供应,会给全市居民造成不稳定因素,引发上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因于翠玲等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贵院在评估、拍卖过程中,从未向于翠玲等三人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于翠玲等三人的申请复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因于翠玲等三人是经贵院裁定获得的该房屋,后又经贵院裁定撤销,但于翠玲等三人至今还在该房屋居住,且于翠玲等三人在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有实际投入,在这种依法取得财产,后又被裁定撤销,丧失所有权的特定环境下,于翠玲等三人理应对该拍卖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贵院从未通知于翠玲等三人到拍卖现场参加竞买,均剥夺了于翠玲等三人的优先购买权,程序严重违法。试问这样的执行拍卖能让人民信服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16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2013年3月份,上访人于翠玲已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撤销原拍卖程序,重新拍卖,但贵院至今未予答复,根本不理、不采,严重违法。现异议人再次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撤销原拍卖程序,重新拍卖。本院再次审查查明:2005年12月16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四立民三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汪绪银工程款366,657.20元,利息99,477.25元,并返还汪绪银1.5万元。因被执行人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939.38平方米办公楼及锅炉房进行评估、拍卖,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06)东民二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并向被执行人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同时对居住在被执行人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的张国英送达了拍卖公告和吉林融城拍卖有限公司函。现异议人于翠玲、赵刚以我院从未通知其于拍卖日参加竞买,剥夺了他们的优先购买权,程序严重违法等异议理由,要求撤销我院作出的(2006)东民二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异议人于翠玲、赵刚和张国英在本院也有两起诉讼执行案件,即:“于翠玲诉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件,案号为(2008)东民再字第5号;张国英、赵刚诉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件,案号为(2008)东民再字第6号”。之前,上述两起民事案件经本院调解结案,案号分别为(2005)东民二初字第121、127号。两案以办公楼抵债的民事调解书被本院撤销后,本院又重新作出再审判决。上述两起案件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均对被执行人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939.38平方米办公楼进行了保全查封,汪绪银诉讼的案件是2001年9月27日保全查封的;异议人于翠玲诉讼的案件是2005年4月28日保全查封的。异议人提供《厂房改造结算书》一份,主张对该办公楼投入各项费用资金计408,3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因我院未将拍卖公告和吉林融城拍卖有限公司函送达给异议人于翠玲、赵刚,故于翠玲、赵刚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于翠玲、赵刚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重新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并通知异议人参加。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洪武执行员  张洪健执行员  杨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