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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盛秋英与贾翠香、赵思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秋英,贾翠香,赵思谷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盛秋英,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八村**号***室。委托代理人黎伟(系盛秋英的丈夫),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八村**号***室。被告贾翠香,女,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黑潭乡钟梁山村1社,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号。被告赵思谷,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黑潭乡钟梁山村1社,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号。原告盛秋英与被告贾翠香、赵思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黎伟,被告贾翠香、赵思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秋英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215号昌盛综合商店由被告承包,承包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万元,承包期1年,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1年12月,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发电研究院)明确宣布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2012年4月1日正式收回出租房屋(此房系原告向发电研究院租用),此事原告也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等协议到期后搬离,但被告并未搬离,继续占用房屋,造成原告被发电研究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7,973.3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协议已于2012年2月12日到期终止,被告未按期搬离,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字号为“上海市闵行区昌盛综合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塑料小标牌40块、烟草塑料周转箱3只、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塑料牌1块、记帐本1本;2、两被告支付原告按每月1,750元计,自2012年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暂算至2012年11月26日为16,508元)。被告贾翠香、赵思谷共同辩称,原、被告存在烟草店承包关系,原告第1项诉请主张的东西均在被告处,但要等到2014年2月1日被告把库存货物处理完后再返还给原告。对于第2项诉请认为应从2月份开始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09年、2010年和2011年《承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至2012年2月12日已到期,承包期内的费用两被告已经支付;2、(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发电研究院按每月1,750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收房租,被告未搬离造成原告损失;3、(2013)闵执预字第2205号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及现金缴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生效判决已向发电研究院支付房屋使用费等费用17,973.34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贾翠香和赵思谷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3日,盛秋英(甲方)和赵思谷(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经共同协商,就(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215号昌盛综合商店承包给乙方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提供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和烟草专卖证农行磁卡1张;二、承包期限从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共计1年,租金6万元整,一次付清,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在屋内炒菜当厨房使用;三、水、电、工商税收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还提供烟草铜牌1块、塑料小标牌40块、塑料周转箱3只(1大2小)、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塑牌1块、记帐册1本、公用电话1部。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出售假烟,如有违法行为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在经营期间乙方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五、在承包期间,该房屋如遇市政动迁或成套所(发电研究院)收回,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将退还乙方剩余租金,甲方不赔偿乙方期初装修等一切费用;六、承包期满后乙方可将其添置可搬动设备搬走,不得破坏屋内装修,如要续约甲乙双方再进行协商;七、甲、乙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以遵守法律法规为前提,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共同履行本协议;八、在承包期间乙方违反以上条例内容,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终止此协议,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租金不退;九、乙方在承包期间擅自终止协议,甲方不予退还该年的剩余承包金,后果由乙方自负;十、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盛秋英和赵思谷分别在甲、乙双方落款处签名。2010年1月25日,盛秋英和赵思谷续签《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2日止,其他条款不变。2011年2月12日,盛秋英和贾翠香续签《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其他条款不变。贾翠香和赵思谷在诉讼中确认上述承包期间由他们夫妻二人共同承包经营,字号为“上海市闵行区昌盛综合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塑料小标牌40块、烟草塑料周转箱3只、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塑料牌1块、记帐本1本均在贾翠香和赵思谷处。盛秋英和贾翠香、赵思谷均确认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已经全部结清。因贾翠香、赵思谷在承包期满后未搬离系争房屋,房屋权利人发电研究院于2012年7月起诉盛秋英,贾翠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电研究院诉请要求判令盛秋英立即迁离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191弄126号西10室,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发电研究院;盛秋英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参照每月租金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另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如第三人贾翠香确实在系争房屋内经营,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该案,立案号为(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496号。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盛秋英、贾翠香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191弄126号西10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发电研究院;二、盛秋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发电研究院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每月1,7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发电研究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盛秋英押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盛秋英负担。贾翠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2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发电研究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向盛秋英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要求盛秋英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17,806.25元;2、搬离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191弄126号西10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3、执行费167.09元。盛秋英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缴付执行款12,973.34元。诉讼中,贾翠香、赵思谷确认占用系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第三年度《承包协议》由原告和被告贾翠香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该协议于2012年2月12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被告贾翠香应当及时迁出系争房屋,并向原告归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料。现因被告贾翠香占用系争房屋拒绝迁出,导致房屋权利人发电研究院起诉原告,最终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其中《承包协议》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应由被告贾翠香承担。现法院判令原告向发电研究院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2月7日止,参照每月1,75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贾翠香承担。2013年2月8日以后的损失发电研究院尚未向原告主张,原告也未实际支付,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尚未产生,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这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另外,因上海市闵行区昌盛综合商店实际由贾翠香和赵思谷夫妻共同经营,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经营资料和房屋使用费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翠香、赵思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秋英返还字号为“上海市闵行区昌盛综合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塑料小标牌40块、烟草塑料周转箱3只、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塑料牌1块、记帐本1本;二、被告贾翠香、赵思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秋英支付房屋使用费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每月1,75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67元,由被告贾翠香、赵思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