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彭卫锋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卫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卫锋(曾用名:彭已锋),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卫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源、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7日中午,吸毒人员曾文通过周卫国(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彭卫锋,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变电站附近彭卫锋的住房进行交易。周卫国与曾文一同来到彭卫锋住房楼下后,曾文给了周卫国200元,周卫国随后到彭卫锋手里买了约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后周卫国将购得的毒品转交给了曾文。2、2013年10月8日中午,吸毒人员曾文电话联系被告人彭卫锋,要求购买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上渡办事处变电站附近等。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彭卫锋将曾文叫上自己的货运车上,在车内以45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8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给曾文。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曾文身上缴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和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若干。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远征、吴名江鉴定,从曾文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和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0.6598克,0.0907克。案发后,被告人彭卫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陈卫中,何龙翔。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卫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文的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陈卫中、何龙翔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彭卫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497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卫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卫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卫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卫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卫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审 判 员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