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王化兰、滕德均、黄国静、彭道彬、熊运华、聂贤莲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宁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曾建波,男,生于1986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许东峰,男,生于1986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陈智,男,生于1984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被告曾建波、许东峰、陈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秀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人民陪审员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洪铭、被告许东峰、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波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诉称:被告曾建波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许东峰、陈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贷款总额10万元,贷款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保证人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曾建波发放贷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曾建波未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每月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催要,被告曾建波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曾建波偿还贷款32182.9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许东峰、陈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建波未作答辩。被告许东峰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钱是曾建波贷的,应当他偿还,当时签字的时候银行没有给他解释清楚什么是连带责任,他对承担连带责任不清楚,以为只是帮助银行找曾建波还款,并不清楚要他替曾建波偿还贷款。被告陈智辩称:他签了字是事实,但他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当时邮政工作人员给他说的曾建波是贷款2万元,曾建波的哥哥曾某某也是说贷款2万元;当时银行没有给他解释清楚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曾建波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被告许东峰、陈智作为保证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字。2011年8月9日,被告曾建波(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许东峰(丙方)、陈智(丁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甲方)签定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丙方许东峰、丁方陈智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签定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曾建波发放了贷款1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曾建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182.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曾建波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曾建波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许东峰、陈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和知晓《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连带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依法应对被告曾建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偿还借款34182.9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许东峰、陈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曾建波、许东峰、陈智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秋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