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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郑杭洲、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郑杭州,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牛群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信贷员。被告郑杭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小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志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树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杭洲、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杭洲、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郑杭洲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月息10.6516‰,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同日,我行与被告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我行与被告郑杭洲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杭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157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杭洲、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以下简称油郭分理处)与被告郑杭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杭洲向油郭分理处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油郭分理处与被告郑杭洲、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自愿为债务人郑杭洲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油郭分理处于2011年1月20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19日,借款月利率10.651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杭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油郭分理处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油郭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油郭分理处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郑杭洲发放贷款后,被告郑杭洲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油郭分理处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对外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杭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油郭分理处与被告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杭洲追偿。被告郑杭洲、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杭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157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9774‰计算);二、被告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郑杭洲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郑杭洲、张小丛、张志刚、张树德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燕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