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引田诉被告田明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田,田明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40号原告刘引田,男,生于1956年7月6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北堡村。被告田明侠,女,生于1967年7月2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朝阳华城。原告刘引田诉被告田明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在虢镇建材市场北区的门店里,向原告订购了实木门、卫生间玻璃门及门套等,双方经讨价还价后确定货款为4627.6元,原告收取定金200元。产品出厂拉到被告家里后,被告以色差为由拒绝安装,几经周折双方商量减少100元门款后,被告同意立即安装。因被告有安装工的联系电话,被告不经原告同意,自行联系安装了剩余的门与套,装完之后至今不支付货款。原告也登门与被告商量安装门款的问题,经过几小时的争议,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627.60元;2、赔偿原告安装费、交通费损失1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门及窗套等是事实,但是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票据,原告说货款4627.60元不对,当时协商的总货款是4300多元,实木门一付700元,两付1400元,其他单价被告现在都不记得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有原因的,货到后发现有色差,双方发生了纠纷,经协商原告答应每付门少300元,两付门就是600元。后来因原告很长时间都没能安装,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找了中间人袁萍从中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在3天内把剩余的门窗安装好,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2000元。后在安装中发现,原告竟然把南门和北门的尺寸量反了,安装师傅只好把南、北门调换且颠倒后才安装上,更可气的是安装师傅在安装窗套时发现少了一套南卧室窗料,被告向安装师傅支付了360元安装费。在此过程中,被告多次拨打原告电话均被拒接,被告无奈又重新买了一套窗料花费800元(包含安装费),颜色与之前的也不能完全一样。另外,被告已向原告交了订金200元,货款2000元,因原告拖延安装时间致被告在外租住支出了大量房租费,算下来现在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货款清单1张、记录单1张、尺寸表1张(均系自己单方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袁萍的证言、实木门及窗套照片、购买南窗套的销售清单,原告对袁萍的证言及照片予以认可,称销售清单不真实,经本院核实该销售清单确系被告购买窗套支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田明侠到原告刘引田经营的位于虢镇建材市场北区的门店里,订购了实木门2付、卫生间玻璃门1付及门套、窗套(含安装),被告当场交付订金20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收据或销货清单,亦未签订书面合同等。同年9月中下旬,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卫生间玻璃门及门套后,被告认为实木门有色差拒绝安装,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因色差问题减少门款100元后,继续安装。安装2、3天后,安装师傅未能到被告家继续安装,致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于同年10月中下旬,经中间人袁萍从中说和,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刘引田在3天内负责安装完剩余的门、窗,被告田明侠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元。后在实际安装过程中,被告发现两付实木门的尺寸反了,且少了一付窗套,联系原告未果,被告无奈让安装师傅把南门与北门调换且颠倒后才予以安装上,被告自行花费800元另购窗套一付予以安装。至此,原、被告双方纠纷升级,被告认为其不但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还应赔偿其租房、精神损害等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4627.60元;2、被告赔偿其安装费、交通费损失16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使安装师傅多去3次,每次安装费200元,合计600元;原告上门催要货款5次,每次误工及交通费损失200元,合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对于实木门等总货款,原告诉称为4627.60元,被告辩称当初商定的是4300多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事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订购的产品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田明侠向原告刘引田订购的实木门等产品总价款为多少?原告诉称4627.6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表示不申请进行价格司法鉴定,被告辩称总价款为4300多元,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总价款为4300元。二、被告田明侠还应向原告刘引田支付多少价款?1、南窗套价款的扣减。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订购的产品除南窗套1付外,其余现均已安装。对原告未为被告安装的南窗套的价款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但原、被告对该窗套的单价说法不一,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另行订制安装窗套实际花费的800元予以扣减,较为公平合理,故应从总价款中扣减800元。2、被告已付款项的扣减。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向安装师傅支付了360元报酬、因色差问题原告同意每付门货款减少3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称从未收取被告2000元货款,只收订金200元;在安装实木门时被告认为有色差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后原告只同意减少货款100元,并非300元。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自认,认为原告已收取的订金200元、同意减少的货款100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现被告田明侠应向原告刘引田支付剩余价款3200元(4300-800-300=3200)。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拖欠货款的利息500元,赔偿安装费、交通费等损失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制作、安装的实木门因尺寸错误,只能南、北门调换且颠倒安装,且有色差,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引田支付剩余货款3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引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明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