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双民五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与宋静、宋会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双民五初字第00595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张新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亚芳,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玉,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静,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宋会海,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张秋敏,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诉被告宋静、宋会海、张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亚芳、孙晓玉,被告宋静、宋会海、张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诉称,被告宋静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2009年柳城字第0013号《白领通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根据合同约定为7.5225‰。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结算本息。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会海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工资收入证明及单位扣款协议,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秋敏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其承诺对上述贷款及利息以及因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14日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上述贷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静辩称,上述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秋敏,当时被告张秋敏和银行找到我谈的是让我替被告张秋敏担保,因为张秋敏只能贷出50,0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我没有戴眼镜,眼睛花,没有看清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就签了字,但我始终认为我是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同时,上述贷款的期限是一年,担保人只有在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件事已经过去好几年了,银行才找到我,我一直认为我是担保人,应该先由被告张秋敏偿还贷款,还不上时我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会海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一份虚假的担保合同,实际借款人是张秋敏,且原告所提供的有我签字的承诺书、借款人授权书中“宋会海”均不是我本人签字,我是后来才知道的,当时我对这件事并不知情。同时工资收入证明及单位扣款协议中我单位的公章也不是我盖的,我也不知道,所以这笔贷款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现在银行起诉我是对我的一种诬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秋敏辩称,被告宋静从原告处的上述贷款实际上让我用了,我也为宋静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答应帮宋静偿还上述贷款,但由于我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偿还上述贷款。我现在也愿意代替宋静和宋会海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银行方面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只是我现在资金紧张,希望银行方面再给我一段时间,我一定将上述贷款及利息及时还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静与被告宋会海系夫妻。2009年5月14日,经被告宋静申请,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宋静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白领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年柳城字第0013号,被告宋静从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息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如约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宋静发放了贷款。被告宋静取得上述贷款后将上述贷款借给被告张秋敏使用,被告张秋敏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和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宋静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代替被告宋静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宋静未如约按时向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和2010年12月25日向被告宋静下达了朝阳市商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宋静在上述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订确认。2013年3月25日被告宋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4月末全部还清。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秋敏向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其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宋静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宋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上述贷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张秋敏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依法追加担保人张秋敏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秋敏称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确实被其所用,且其愿意代替被告宋静、宋会海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述贷款到期后和被告宋静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到期后,其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静向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借款时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款人授权书中“宋会海”签字均系被告宋静所签,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被告宋静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单位扣款协议中“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公章亦为被告宋静自己办理,被告宋会海对上述过程在被告宋静向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借款时并不知情。还查明,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朝阳监管分局批准,于2011年4月15日正式更名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白领通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人授权书、工资收入证明及单位扣款协议、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还款承诺书、贷款账户对账单、欠条、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朝阳监管分局朝银监复(2011)21号关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静与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签订的《白领通借款合同》系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与被告宋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向被告宋静履行了如约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宋静即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现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朝阳监管分局批准已更名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原告以其名义对被告宋静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宋静应向本案原告履行前述还款义务,现被告张秋敏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宋静的上述借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即应按《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其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在借款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张秋敏对此亦作出了承诺,同时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数额亦未超出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宋静和张秋敏共同承担。因被告宋静向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借款时的承诺书和借款人授权书中“宋会海”签字均为被告宋静所签,被告宋静在借款时被告宋会海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宋静与现原告为《白领通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宋静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单位扣款协议中盖有被告宋会海原单位的公章,但该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宋会海出现违约行为时,其将协助原告用被告宋会海的工资划转清收应归还原告的贷款,但并未约定被告宋会海为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告宋会海不应对上述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宋会海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静提出的其是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时没戴眼睛,眼睛花,签字时没看清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被告宋静作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备相应的辩别能力,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好几年都没有找过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曾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到期后向被告宋静下达两次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且被告宋静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会海提出的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其不应对此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秋敏提出的被告宋静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被其实际使用,其愿意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律师费4,000元(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支付),由被告宋静承担,该款项与前述借款及利息同时给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二、被告张秋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对被告宋会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预交),合计2,582元,由被告宋静、张秋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