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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杨咏志、被告殷晓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杨咏志,殷晓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李华,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咏志,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殷晓连,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亚山、盛绥花,均系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华与被告杨咏志、被告殷晓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夏旭、被告殷晓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山、盛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杨咏志先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约定月息2%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杨咏志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咏志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2012年5月27日,被告以办理银行信用卡为由急需资金15000元,并承诺信用卡办好后可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相信被告杨咏志就将15000元现金出借被告杨咏志。但被告杨咏志收到15000元后音讯全无。因被告杨咏志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殷晓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晓连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找被告殷晓连催讨欠款,但被告殷晓连对此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约定的月息2%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殷晓连应当承担295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借条四份及原告的诉状陈述。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咏志支付了借款295000元,原告与被告杨咏志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同时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证人毛某能的证言,2、毛某能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李华向毛某能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李华向被告杨咏志提供的借款中15万元来源于证人毛某能。被告杨咏志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被告殷晓连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杨咏志追索的债务,不属于被告殷晓连与被告杨咏志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殷晓连与被告杨咏志婚后经济各自独立,被告杨咏志无固定职业,又有赌博恶习,这点原告很清楚。原告在明知被告杨咏志无稳定收入情况下借款给被告杨咏志的行为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被告杨咏志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杨咏志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殷晓连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向被告杨咏志追索的债务,不属于被告殷晓连与被告杨咏志的连带之债,被告殷晓连与被告杨咏志没有举债的合意。被告杨咏志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借款行为是在被告殷晓连与被告杨咏志分居期间,被告殷晓连并不清楚,该借款属于恶意举债。被告殷晓连只是一名普通的家庭妇女,被告杨咏志的借款行为是法律和道德所不能容忍,故其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3、原告向被告殷晓连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殷晓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殷晓连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晓连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杨咏志有外遇及赌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欠条。证明从结婚之日起直至离婚时被告殷晓连与被告杨咏志之间经济独立,原告主张的债权应由被告杨咏志个人承担。第三组证据:证人夏某的证言,证人陆某、邹某、吴某、徐某、王某的证明。证明被告殷晓连于2011年9月12日搬回其父母家居住,并与被告杨咏志开始分居直至离婚。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晓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殷晓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杨咏志没有到庭,被告殷晓连并不清楚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殷晓连没有提供证有效据推翻其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晓连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毛某能到庭接受了质询,其证言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殷晓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杨咏志有赌博及外遇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杨咏志曾用过该手机;本院认为被告殷晓连主张手机短信是被告杨咏志的外遇对象向被告杨咏志所发,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故该手机短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殷晓连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殷晓连对被告杨咏志的债务问题知晓,两被告对债务的约定是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殷晓连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财产独立;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关于欠条,本院认为其能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内对财产的约定,但被告殷晓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约定,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殷晓连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和证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和证人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咏志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均约定月息两分,且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杨咏志提供的借款中有15万元来源于案外人毛某能。被告杨咏志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现因被告杨咏志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而形成讼争。另查明,被告杨咏志与被告殷晓连于2002年3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杨咏志于2004年3月19日向被告殷晓连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杨咏志欠被告殷晓连15700元。2011年9月12日,被告殷晓连开始回父母家居住并开始与被告杨咏志分居,于2012年5月28日在民政部门与被告杨咏志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一切债务归男方承担。被告杨咏志与被告殷晓连的婚生子户籍在黄石市广场路小学辖区,目前就读于黄石市英才小学四年级,婚生子就读该校时,向学校一次性支付了赞助费18000元,被告殷晓连的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被告杨咏志在2011年9月12日夫妻分居之前作为被告殷晓连父亲的代理人为催讨工程款向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本院认为:被告杨咏志向原告李华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关于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1月26日共计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李华有权主张被告杨咏志偿还借款,故被告杨咏志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杨咏志15000元现金用于办理信用卡,因原告李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华主张被告杨咏志支付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殷晓连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杨咏志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包括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本案中两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分居生活,在分居前两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杨咏志作为被告殷晓连的父亲的民事案件代理人向案外人催讨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在分居前即原告和被告杨咏志之间发生三笔共计13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晓连对该部分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晓连与被告杨咏志于2011年9月12日分居后,原告向被告杨咏志出借15000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或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杨咏志的个人债务,亦由其个人清偿,故被告殷晓连对与被告杨咏志分居以后的借款15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华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殷晓连对上述的借款本金中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咏志、被告殷晓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85元,由原告李华负担225元,由被告杨咏志负担6060元,被告殷晓连连带负担其中的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