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冷某某、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钟某某;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蔺波、代理检察员邬俊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冷某某在古蔺县护家乡中坝村四组张怀良家门口,将田某某所有的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予以盗窃,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龙山镇双河村村民付某甲。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435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在接受一起治安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涉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找到被盗摩托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冷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护家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冷某某、钟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证明,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冷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摩托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冷某某、钟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冷某某、钟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冷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扣除被羁押的29天〉。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冷某某、钟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