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新立与宋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立,宋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191号原告:刘新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尚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璠,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晓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新立与被告宋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立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来、被告宋尚丽的委托代理人杨璠、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立诉称:2013年5月2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宋尚丽驾驶陕AA2X**小轿��沿唐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涉外分局门口处向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高新医院,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腹壁挫裂伤,住院治疗21天。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西公交高新认字(2013)第0152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尚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宋尚丽所有及驾驶的陕AA2X**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份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尚丽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564.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984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尚丽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责任,其余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请求法院将原告的诉请和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分开处理。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是侵权人,故本公司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仅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被告宋尚丽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并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合理赔偿。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法庭可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仅认可1000元。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险主张按四六开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宋尚丽驾驶陕AA2X**小型轿车沿唐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涉外分局门口处向右转弯时,适逢原告刘新立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唐延路东侧公交专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宋尚丽未让行,致两车相撞,原告刘新立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宋尚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新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宋尚丽系陕AA2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立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1日住院21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腹壁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合理饮食、不适随诊,花费住院医疗费16564.75元,���中被告宋尚丽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0元。被告宋尚丽另垫付门诊医疗费1266.15元(此笔费用未在原告诉请中)。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新立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建议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兄弟二人,父亲刘安锁,农业家庭户口;儿子刘和宣,农业家庭户口;女儿刘和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宋尚丽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尚丽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70%)。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564.7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住院医疗费后,认定15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21天计算,共6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天营养期,共10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天护理费,共4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该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认定90天误工期,误工费共10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西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西安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参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和残疾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共82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安锁属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的成年近亲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和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再除以2个扶养义务人,为10230元;原告儿子刘和宣、刘和寈均属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二人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和赔偿系数20%分别计算14年和18年,再除以2个扶养义务人,分别为6649.5元和92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6086.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1600元。以上共计132617.2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131017.25元,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赔付8813.8元[(131017.25元-120000元)×80%];被告宋尚丽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又因原告应向被告宋尚丽返还医疗费1892.18元[(16266.15元+1564.75元+630元+1000元-10000元)×20%)],故二者相抵,被告宋尚丽不再向原告给付。被告宋尚丽垫付医疗费16266.15元,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应向被告宋尚丽返还医疗费14374元[(10000元-1564.75元-630元-1000元)+(16266.15元+1564.75元+630元+1000元-1000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28813.8元;并向被告宋尚丽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43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承担462元,被告宋尚丽承担28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尚丽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