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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7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程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父母考虑原、被告在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等方面差距较大,反对原、被告恋爱,原告顶着家人的压力,于2012年2月2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程某甲。在此期间,原告于2011年2月购买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金都檀宫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一套,由原告个人支付房贷至2012年7月20日。双方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原告丝毫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2012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即时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寸步不让,更谈不上对原告的照顾。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的衣食起居不管不问,甚至不愿意为孩子有任何经济上的付出,稍有不如意的地方便对原告辱骂殴打,甚至辱骂殴打原告的母亲,驱逐原告母亲离开居住地,被告对此在明知自身有错的情况下,仍不思悔改,拒不承认错误。孩子现在已满一周岁,可以说完全是由原告单独抚养,是在没有父爱的环境下长大的,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孩子的情况,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因为财产分割问题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而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程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虽遭原告父母反对,但原、被告感情牢固,并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双方共同努力于2011年2月购买现住房一套,并在婚前坚持只填写原告一人姓名。原、被告相识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并非草率结婚,感情基础牢固;2、原告2012年2月怀孕,同年11月孩子出生,被告担心原告在此期间生活困难,于2012年7月毅然决定暂时休学,照顾原告。在此期间,恰逢单位进行创建工作,工作繁忙,加上被告经济收入较少,时常发生口角。原告父母再次觉得被告不好,多次提出破坏原、被告感情的言辞,原告没能顶住压力,多次与原告争吵致产生矛盾,以致于产生肢体接触,被告对此有过错,现做出检讨;3、原告父母明知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劝和好,反劝离婚,破坏原、被告家庭的和睦,并私自将孩子带回马鞍山,阻止被告及家人探望;4、孩子是无辜的,倘若离婚,将无法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势必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的童年留下难以磨灭的阴影,请法官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在生活中对于原告的误解,被告向原告深表道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2月29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经济及与对方父母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9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辱骂、打架行为,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芜湖市吉和街派出所出警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恋爱期间虽经阻挠,最终双方仍结婚,可见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孩子出生后出现矛盾,系初为父母的适应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好与长辈关系,共同照顾好家庭和孩子,相信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