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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列昌盗窃判决书上网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列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列昌,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于西华县。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列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列昌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4日,王列昌在周口市七一路人民公园盗窃许X诺基亚手机一部。2、2013年8月3日,王列昌在川汇区开发区指音网吧盗窃晋X优普牌手机一部。3、2013年8月9日凌晨,王列昌在周口市川汇区开发区转盘冲击波网吧盗窃袁X的一部SOJA手机、杨X的一部中兴手机。上述被盗的四部手机经周口市川汇区物价部门鉴定价格共计131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列昌供述;被害人许X、晋X、袁X、杨X陈述;证人张X、米X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列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列昌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列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