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海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海峰,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7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邹海峰在本区一网吧门口,将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二、2013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邹海峰在本区一路边,将0.1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邹海峰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峰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海峰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海峰提出其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柳淳-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