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秀花与黄成华、俞礽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花,黄成华,俞礽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朱秀花,女,5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榕捷,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华,男,55岁,汉族。被告俞礽龙,男,2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花与被告黄成华、俞礽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黄榕捷,被告黄成华、被告俞礽龙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花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成华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7日,双方以被告黄成华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育才路50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5.47平方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35平方米),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黄成华的名下。随后,双方将该房屋进行加建,加建部分面积约为500平方米。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成华登记离婚,并约定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育才路50号的房屋产权一人一半。2012年6月11日,黄成华瞒着原告,擅自将上述房屋以125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俞礽龙,并将房屋交付给俞礽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黄成华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育才路50号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俞礽龙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俞礽龙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育才路50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和被告黄成华。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成华辩称,因为做工程需要资金,其向他人借款共计550000元,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将借款变成向被告俞礽龙所借,被告俞礽龙叫其将房屋过户给他,后来被俞礽龙所逼,其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俞礽龙。被告俞礽龙辩称,被告黄成华系本案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具备作为本案房屋买卖关系的卖方主体资格。被告俞礽龙在本案交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黄成华有权与其进行房产交易。其对于被告黄成华与原告的夫妻财产约定在房产交易时并不知情,原告无权依据其与被告黄成华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对抗被告俞礽龙。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付清购房款,房屋已实质登记过户至被告俞礽龙名下且也由被告俞礽龙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买卖行为无效及退还讼争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成华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7日,双方以被告黄成华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育才路50号的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黄成华的名下。随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扩建,先后建造了建筑面积约为500平方米的两栋房屋。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成华登记离婚,约定现有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育才路50号)的房产产权男女双方一人一半,新盖的共500平方米左右,也男女双方一人一半。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成华瞒着原告,与被告俞礽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育才路50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5.47平方米)以12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俞礽龙。同年6月26日,双方办理产权变更,被告黄成华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俞礽龙。后被告黄成华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俞礽龙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申请报告、收款收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育才路50号房屋,系被告黄成华于2000年11月7日向他人购买,为原告朱秀花与被告黄成华共同财产。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成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该讼争房屋的产权一人一半,但在离婚后,原告未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讼争产权未作变更,原产权登记人仍是被告黄成华。被告黄成华于2012年6月12日与被告俞礽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俞礽龙,因该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黄成华,被告俞礽龙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成华有权处理该房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黄成华认为其将房屋出售并过户给被告俞礽龙是被被告俞礽龙所逼,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俞礽龙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黄成华,且双方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被告黄成华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俞礽龙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俞礽龙取得该房产为善意有偿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现登记为被告俞礽龙,被告俞礽龙应为该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由于合同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转让行为无效及将论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和被告黄成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秀花共有财产受到的侵害,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秀花要求确认被告黄成华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育才路50号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俞礽龙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朱秀花要求被告俞礽龙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育才路50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朱秀花和被告黄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朱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帆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