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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天时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刘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天时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刘凤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淄博张店天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负责人:刘凤琴,经理。被告:刘凤琴,女,汉族,(370727196708212367)1967年8月21日生,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负责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淄博���店天时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刘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天时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负责人刘凤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天时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1月30日,分别向被告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供应价值55541元、16064.1元的立白洗化用品,被告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接收上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凤琴作为被告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的投资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1605.1元并赔偿从2010年1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经济损失(按年息百分之六点一五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刘凤琴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系刘凤琴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给原告供应洗化用品直至2013年。本案中原告依据有“刘凤琴”签字字样的出库单2份、原告单位销售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605.1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被告刘凤琴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有其签字的供应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刘凤琴”的签字与刘凤琴以前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签字及刘凤琴本人的签字非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出库单两份、销售单两份、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有“刘凤琴”字样的出库单及自己单位的销售单为证据,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刘凤琴及淄博张店双信物资供应站均不予认可。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也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刘凤琴”签字与刘凤琴本人的签字非同一人书写。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也无任何单位签字认可。综上,原告依据非刘凤琴本人签字的出库单及原告自己单位的销售单要求被告淄博张店双信物资经营站、刘凤琴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张店天时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淄博张店天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辉审 判 员  郁有君代理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