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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2010年10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银座家居北门处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张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汇款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