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峡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峡江县巴邱镇人民政府与峡江县华国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巴邱镇人民政府,峡江县华国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峡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峡江县巴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峡江县。法定代表人:边克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潇、聂敏,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峡江县华国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法定代表人:宋华国。原告峡江县巴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峡江县华国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巴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文潇、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峡江县华国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巴邱镇人民政府诉称,2010年度,因招商引资需要,原告为解决被告资金困难,为其向原告单位职工筹集55.1585万元,分两次借给被告,借期为一年。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1585万元及支付利息1.2万元合计56.35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单位职工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2、巴邱帮扶企业融资本金、利息退还款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巴邱镇人民政府全部干部员工还了30万元及利息12000元。3、土地款情况一份、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单五份,证明原告方代被告支付了土地款25万元。被告峡江县华国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华国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在峡江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原告为其招商对象即被告解决资金困难,发动其全体干部职工筹集资金30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该借款给原告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原告为此代被告偿还原告单位全体干部职工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峡江县国土局向被告出让工业用地64.41亩,每亩出让金为6.4万元,鉴于被告公司为环保型企业,峡江县政府按4.55万元/亩的标准奖励被告用于厂区基础设施建设,被告公司实际按1.85万元/亩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即被告应缴纳土地款1191585元,而被告实际已支付94万元,余款251585元未付。2011年3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峡江县财政局缴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承诺15日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借条载明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551585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峡江县华国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峡江县巴邱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551585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峡江县华国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