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郝广恒、郝国翠诉朱兰明、张通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广恒,郝国翠,张通州,朱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070号原告:郝广恒。原告:郝国翠。委托代理人:张家祥、李梅。被告:张通州。被告:朱兰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原告郝广恒、郝国翠与被告朱兰明、张通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未治愈,申请延期审理,原告治愈后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广恒、郝国翠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祥与被告朱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通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广恒、郝国翠诉称:2013年7月23日3时15分许,张通州驾驶苏G288**/苏GP9**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27线与省道225线交汇处时,撞至前方等红灯的张超驾驶的鲁G286**号小型汽车上,致鲁Q286**号小型汽车的乘车人郝国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通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经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朱兰明辩称: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合理损失我负责赔偿,张通州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是给我开车时出的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该车主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主车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主挂各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3时15分许,张通州驾驶苏G288**/苏GP9**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27线与省道225线交汇处时,撞致前方等红灯的张超驾驶的鲁G286**号小型汽车上,致鲁Q286**号(朱兰明系该车辆所有人)小型汽车的乘车人郝国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通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郝广恒、郝国翠经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兰明、张通州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时证实事故被告张通州负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郝国翠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4张,计1847.04元。5、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郝国翠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0天,不构成伤残,已与保险公司协商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6、评估报告一份及车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52000元。7、核损单据一张,1000元。8、施救费单据10张,1000元,拆检费单据500元。9、护理人员张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该车不能作为报废进行评定,该车实际是新车,行驶证登记时间2012年12月份,且在该事故中该车的发动机、变速箱均未损坏,不应评定,应评定其修复价值,我公司要求对其修复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核损费、鉴定费及拆检费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已与原告方在赔偿明细表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兰明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该车重新评估,原告车损为50443元,双方均无异议,重新评估费用15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车损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应认定二原告郝广恒、郝国翠的损失为:医疗费1795.04元、误工费15天×70.56元/天=1058.4元、护理费3天×70.56元/天=211.68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8元/天=2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0443元、核损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张通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张通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通州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朱兰明赔偿。原告郝广恒、郝国翠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为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垫付的第二次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郝广恒、郝国翠医疗费1795.04元、误工费1058.40元、护理费211.68元、车损50443元、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3632.10元。二、被告朱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二原告郝广恒、郝国翠交强险外的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