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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中民仲审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金扬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来根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金扬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郭来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中民仲审字第0103号申请人江苏金扬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京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来根。申请人江苏金扬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来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90号仲裁裁决,江苏金扬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90号仲裁裁决已明确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江苏金扬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应依法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金扬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高继林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百度“”